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巧燕与被告林金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燕,林金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6号原告孙巧燕,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金钗,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巧燕与被告林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燕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为据,月利率按2.5%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林金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金钗向原告孙巧燕借到人民币2万元。证明被告上述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金钗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月利率为2.5%,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原告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之后的利息,可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巧燕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