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加禄与胡拱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禄,胡拱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1号原告黄加禄。被告胡拱攸。原告黄加禄为与被告胡拱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毅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拱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加禄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系同村人,2011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经催讨不归还,具借人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2012年3月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5日以后利息未有归还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胡拱攸未作答辩。原告黄加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拱攸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金城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另外4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胡拱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4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现金交付4万元,共计交付借款34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3月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拱攸归还原告黄加禄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拱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拱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毅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