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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华联辅料对面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的35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20.5元)。2、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狮市宝盖镇香江路东段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某的1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55元)。3、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来到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法净寺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甲放在圆通宝殿后面的3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57.5元)。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来到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法净寺,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院子里的1扇铁门(销赃得款人民币45元)。5、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来到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法净寺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甲放在圆通宝殿后面的1个铁架子(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6、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玉湖公园附近路边,盗走王某乙的1扇铁门(销赃得款人民币18元)。7、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玉湖公园附近路边,盗走王某乙的1个铁架子(销赃得款人民币15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百二十元五角、林某某一百五十五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一百七十七元五角、王某乙三十三元、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法净寺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