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2014)温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如绿,金少爱,叶仁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异字第5号执行异议人邱如绿。委托代理人叶爱娜。申请执行人金少爱。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执行人叶仁旺。执行异议人邱如绿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邱如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爱娜、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少爱与被执行人叶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叶仁旺之妻即执行异议人邱如绿在瑞安市东旭微特机电有限公司的45%股权。现执行异议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述称:在金少爱与叶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将我列为共同债务人,且我与叶仁旺在2011年5月份时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书,被执行人叶仁旺借款与我无关,系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财产偿还。故法院应解除我在瑞安市东旭微特机电有限公司45%股权的冻结。提供的证据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辩称:现执行异议人出示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叶仁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并未出示,申请执行人也不知情。故该份协议书仅系他们夫妻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对执行异议人的股权查封无误。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叶仁旺与执行异议人邱如绿系夫妻关系。瑞安市东旭微特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叶仁旺,注册资本248万元,公司现股东情况如下:执行异议人邱如绿出资111.6万元,占45%股权,被执行人叶仁旺出资124万元,占50%股权,蔡德洪出资12.4万元,占5%股权。被执行人叶仁旺将该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厂房建造。在听证中,执行异议人提供了签订于2011年5月份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期间财产及债务、借款等均作了约定。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少爱与被执行人叶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叶仁旺与执行异议人邱如绿在瑞安市东旭微特机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均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叶仁旺在浙江飓能压缩机有限公司享有的35%股权也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执行异议人邱如绿与被执行人叶仁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执行异议人在听证中提供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以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叶仁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在执行异议人陈述中,可证实双方借款等并未完全按约定协议书履行,且也无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金少爱在出借给被执行人借款时,知道该份约定协议书。该笔债务应按被执行人叶仁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执行异议人在瑞安市东旭微特机电有限公司持有的45%股权冻结无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邱如绿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小珍审 判 员 陈国洲审 判 员 钱昭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