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现住****。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时12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张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12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7.8mg/100ml。上述事实,有(2013)毒检字第245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资料,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