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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敏与被告郭海民、郭立强、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郭海民,郭立强,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秀敏委托代理人蒲全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瑛,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海民被告郭立强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特别代理)原告张秀敏与被告郭海民、郭立强、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敏的委托代理人蒲全、李瑛、被告郭立强、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出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敏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海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鲁新庄东道口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海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郭立强系肇事车的车主,郭海民为郭立强的雇佣司机,该车靠挂于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海民、郭立强、唐山市冀东货物��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8450元、护理费107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168.4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1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未痊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专人护理,以后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郭海民未作答辩。被告郭立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分期付款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运行均由郭立强支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而本案是基于事故发生后2年起诉,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险,因此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免20%;原告的伤情在2006年8月26日出院时,有五项属于治愈,2项骨折属于好转,因此原告骨折休息一段时间后,就能够计算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时至今日起诉,是原告自己擅自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鉴定以后的医疗费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2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该文化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无法证实该商店在2006年是否存在和用工的真实性,工资与当时用工的报酬相差悬殊,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护理人蒲玲芝、王小红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工资表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没有证据证实二护理人与原告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按同行业标准按一人计算;法医鉴定所做的摘要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因此原告不存在一直治疗,持续误工的情况;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蒲全居住;2014年1月3日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及2张医疗费票据是在伤残评定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海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鲁新庄东道口处,因躲避对面来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秀敏相撞,造成大货车损坏、原告张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海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敏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多次复查,伤后支出部分医疗费。受滦县交警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秀敏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4、8、2、d,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9、1、a,4、9、5、b,4、10、2、g,Ia值为10%。”原告张秀敏支出鉴定检查1950元。原告张秀敏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张秀敏伤前系唐山市路北区徽蕾文化用品商店职工,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被单位停发。原告张秀敏在庭审中称其女蒲玲芝、儿媳王晓红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二人工资。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张秀敏与被告郭海民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滦县交警队于2012年12月28日调解终结。原告张秀敏自2004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子蒲全在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的家中。另查明,被告郭海民驾驶冀B×××××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郭立强,该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郭海民系被告郭立强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郭海民的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秀敏支取了被告郭海民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单据,被告郭海民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唐山市路南区分局福乐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海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郭立强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同时被告郭海民驾驶的肇事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郭立强系实际所有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强存在靠挂关系并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对原告张秀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兼车主的被告郭立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民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秀敏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立强按照被告郭海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在原告张秀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金额22.8元的门诊票据上显示收费项目系“其他”,应不属于医疗费开支,且已经超出伤残评定时间,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核定医疗费为41671.43元。原告张秀敏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住院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480元;原告张秀敏提交了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检查费金额为195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事故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秀敏临床鉴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40%,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秀敏至伤残评定日年满67周岁,认定伤残赔偿为106823.6元(20543元/年×13年×40%),但原告诉请98606.4元,按照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张秀敏诉请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并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秀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张秀敏诉请的误工费9845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秀敏诉请两人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认定一人护理74天,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定护理费为6906.67元(2800元/月÷30天×74天)。原告张秀敏诉请交通费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入院、检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秀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检查费1950元,伤��赔偿金98606.4元,误工费98450元,护理费690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064.5元。原告张秀敏因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张秀敏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郭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立强已付原告张秀敏29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因其未痊愈,以后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立强所有的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免赔率20%,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该部分由被告郭立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00051.6元(250064.5元×8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郭立强赔偿原告张秀敏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张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50012.9元(250064.5元×20%);合计70012.9元。被告郭立强已付29000元,应再实际给付原告张秀敏4101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郭立强负担413元,由原告张秀敏负担38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张秀敏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