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学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学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25号罪犯邓学端,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4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学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冬天,该犯伙同刘大锋等人在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公司钻前分公司盗割钻杆,共价值3057.6元。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伙同刘大锋、张宗科、邓学兵等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卡车携带氧气瓶、乙炔瓶、撬杠等作案工具,将河南油田在桐柏县安棚镇胡岗村胡湾组南侧河南岸沙滩上铺设的钢排,盗割走六块(每块重1.2吨),该犯得款800元。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排价值12960元。罪犯邓学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罚金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学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学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