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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10号罪犯李云,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月4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云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在镇平县柳泉铺松树林山门北抢劫张英山羊一只,价值1040元;2010年6月至8月,该犯伙同他人在镇平县抢夺8次,抢夺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3000余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在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北边一砖厂附近盗窃他人山羊一只,价值1040元。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罚金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