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怀信与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村民委员会、潘怀增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信,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村民委员会,潘怀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刘怀信,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银山,男,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贾章景,男,现任村委会支部书记。第三人:潘怀增,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怀信诉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项城村委会)、第三人潘怀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信诉称,2007年冬季,原告刘怀信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东创办了一砖窑场。2008年秋季建成,并投入使用。2012年年底,濮阳县人民政府以在滩区建窑场妨碍排洪为由,要求原告拆除窑场。濮阳县政府赔偿原告窑场拆迁费50万元。赔偿款到位后,濮阳县王称堌乡政府又将此款打入了后项城村负责人的账户上。2013年4月,经原告刘怀信同意,后项城村村委会将村民的用地款132900元,支付给本村村民。先剩余款项317100元。诉后得知,第三人潘怀增处有原告的拆迁款167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后项城村委会、第三人潘怀增支付原告拆迁款317100元。被告后项城村委会辩称,原告刘怀信起诉被告村委会于理于法无据。原告建窑场是事实,被告村委会只是提供土地,未参与经营,未收取管理费用。乡政府将45万元拆除费打入的是村委成员潘怀增的个人账户,在支付村民132900元的用地款后,剩余款项仍有潘怀增保管。原告刘怀信还贷时,支付原告120000元,经原告同意支付贾建立土方款30000元,被告村委会认为剩余款项应按投资比例予以分割。综上,原告所诉与村委会无任何牵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第三人潘怀增辩称,原告的窑场拆除款因牵涉村民的土地使用款,故王称堌乡政府将45万元窑场拆除款转入了第三人的账户中。此款经原告同意,支付后项城村民土地使用款132900元,支付原告还贷款120000元,支付贾建立土方款30000元,现剩余款167100元存入第三人用潘红举的身份证设立的账户中。此款现仍有第三人掌管。此款应归刘怀信所有,在乡政府的50000元,看能否给其他小股东。第三人同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原告刘怀信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东创办了一砖窑场。原告投资65万元,其他人参股投资35万元。2008年秋季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刘怀信为砖窑场负责人。2012年年底,因砖窑场妨碍滩区排洪,原告刘怀信将砖窑场拆除。濮阳县政府赔偿窑场拆除费50万元。赔偿款划至濮阳县王称堌乡财政后,因需支付村民土地使用款。濮阳县王称堌乡政府将其中的4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潘怀增。2013年4月,经原告刘怀信同意,第三人给付村民土地使用款132900元,支付原告还贷款12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贾建立土方款30000元。现剩余款项167100元,第三人存入其用潘红举身份证设立的账户中。此款现仍由第三人掌控。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怀信陈述、被告后项城村委会答辩、第三人潘怀增答辩、王称堌乡政府、后项城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怀信系砖窑场创办人、负责人,原告应承担窑场的债权债务。赔偿款中每笔款项的支付又均需征得原告刘怀信的同意。故该案所涉45万元赔偿款应归原告刘怀信支配。其中的282900元,已经原告刘怀信同意并已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余款167100元,应归原告刘怀信支配。第三人既非股东、又非负责人,掌控该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故第三人应承担返还原告167100元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后项城村委会与本案无牵连,不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其他参股股东要求按投资比例分配该赔偿款问题,因原告与其他股东为清算账目,待清算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潘怀增返还原告刘怀信赔偿款167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怀信要求被告王称堌乡后项城村委会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怀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5342元,由第三人潘怀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