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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邬云、王茂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邬云,王茂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邬云,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儿媳。被告:王茂发,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伟与被告王邬云、王茂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邬云、王茂发及其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70元(见证据三),经原告多人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87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四、来往发货清单一组(庭审时提交),证明业务往来。被告王邬云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总欠货款1787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已还款15000元,只欠2870元。被告为结清尾款多次找原告要求算账,原告多次试探,得知被告条据找不到了,才造成这次诉讼的。被告王茂发辩称: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把欠条给被告,把帐算清,原告一直不给被告欠条,不算帐。欠条是其打的,其与被告王邬云是夫妻关系,是家庭经营。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二张,证明2012年7月2日还了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了10000元,总共已还1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还15000元;对原告证据四,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认为只是收货单,证明不了什么。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现款现货,不能证明已还款。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核查,该组证据确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原告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邬云、王茂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六安开发区一天一夜商务宾馆。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王茂发于2011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787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收到一天一夜商务宾馆给付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收到一天一夜商务宾馆给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王茂发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7870元,被告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15000元,仅下欠28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的证据四,属于逾期提供,原告也未能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邬云、王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货款2870元,并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两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