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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曾因殴打他人于1990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15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下午,利用“王某”的居民身份证至本市上城商务酒店登记420房间住宿,容留吴某及绰号为“哑巴”的男子在该房间内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被检举的人无贩卖毒品行为,有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吴某、何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及被告人以前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