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徐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徐秀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 振 华 与 徐 秀 俊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刘振华,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秀俊,女,汉族,1962年8月3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振华诉被告徐秀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华及被告徐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徐秀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这婚多年来,都是我看孩子、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徐秀俊于198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有房屋十一间为共同财产,其中正房五间、偏房六间。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徐秀俊于1984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间已经将近三十年,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秀俊不同意,原告刘振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其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在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徐秀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