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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诉李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33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该社信贷员。被告李顺堂,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顺堂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我社与被告李顺堂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社借给被告李顺堂现金30000元,用于养鸡,利息为月息7.5225‰,无担保。原告向被告李顺堂借款之后,被告李顺堂仅归还了2011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本金、利息、罚金。被告李顺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渠信用社与被告李顺堂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顺堂现金3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1年1月26日到期,用于养鸡,月利率为7.5225‰,逾期加罚利息的50‰。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李顺堂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顺堂归还了2011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原告追要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副联”,借款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被告李顺堂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款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顺堂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计算执行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