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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1983年8月8日在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1月生育长女张维娇,现已出嫁,1988年11月生育次女张维仙,现已出嫁。1994年8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一直未取得联系,经我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讯,下落不明。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满足离婚的诉请。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8月8日在六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营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调取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1983年8月8日在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1月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已出嫁,1988年11月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已出嫁。1994年8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一直未取得联系,经我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讯,下落不明。经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幢,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现均已成年出嫁,无需原、被告双方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享受的权利,但鉴于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财产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的房屋两阁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