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煊军,泰安岱岳化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太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但由于原告娘家是外地人(贵州),一直委曲求全地和被告生活,但被告对此不珍惜,不理家,不好好过日子,不照顾孩子,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法院以(2013)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一直跟两个孩子在外打工生活(两个孩子,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均已成年),夫妻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人床一张。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2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