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开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惠良与戴晓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良,戴晓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陈惠良,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晓丰,男,1980年0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良诉被告戴晓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被告戴晓丰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良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点38分,被告戴晓丰雨天夜间驾驶苏E×××××轿车沿扬子江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溪镇扬子江大道聚福路路口东侧50米处时,尾随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被告戴晓丰弃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戴晓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惠良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35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晓丰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已经赔偿原告78473.5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戴晓丰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请法院明确我公司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38分许,被告戴晓丰雨天夜间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扬子江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大道聚福路路口东侧50米处时,尾随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陈惠良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被告戴晓丰弃车逃逸。原告陈惠良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复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8473.58元,款由被告戴晓丰全部垫付。2012年12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戴晓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就陈惠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惠良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惠良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颈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于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视为合理。为此,原告陈惠良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戴晓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陈惠良系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聚福苑三区×号村民,事故发生时在常熟市劳务工程公司工作。顾永元(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5)、顾瑞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系原告陈惠良父母,生有顾金良(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5)、顾雪良(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原告陈惠良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戴晓丰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戴晓丰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予以赔偿。若因被告戴晓丰的逃逸行为导致上述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则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以后,有权在赔偿范围之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实际为人民币78473.58元,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视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按陈惠良实际工作情况、提供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纳。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4050元(30天×45元/天/人×1人+60天×45元/天/人×1人=405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本次鉴定认为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惠良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540元(30天×18元/天=5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顾永元(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5)、顾瑞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系原告陈惠良父母,两人生有顾金良(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5)、顾雪良(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原告陈惠良三个子女。原告分别主张3年和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6902.5元(18825元/年×3年×10%÷3+18825元/年×8年×10%÷3=690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256.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473.5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6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0040.0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84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9913.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69913.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6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606.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9913.58元以及法医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72433.58元,因被告戴晓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该由其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陈惠良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惠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606.5元,扣除被告戴晓丰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0526.72元,其余赔偿款人民币670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戴晓丰垫付款人民币205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戴晓丰赔偿原告陈惠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46.86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戴晓丰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