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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龙先与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李国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先,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李国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张龙先,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职务:经理。被告李国旗,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龙先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李国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先诉称,2011年,原告因需家庭装饰,便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2.6万元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申请贷款7万元,利息为7000元和交通及通讯费5000元,共计820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让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将该款直接转入被告李国旗提供的账户中,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该款到账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直至该公司解散。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解散后,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国旗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装饰工程款7万元及损失1.2万元(利息7000元和交通及通讯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李国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龙先因家庭装饰需要,找到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商讨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事宜,后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96-0207)》,合同内容为:“......甲方张龙先将自己位于开发区安振公寓2楼3单元4室2厅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给乙方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工期60天: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开工日前三天支付工程款60%......”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龙先于2011年8月24日向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申请贷款700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张龙先按合同约定让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将该款直接转入被告李国旗提供的户名为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帐号为246802235830的账户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000元。该款到账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原告张龙先将该笔贷款70000元及利息5525.71元于2012年10月25日全部偿还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另查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原名为安阳市旗峰装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李国旗和贾福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国旗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后变更登记为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213号(绿茵小区5号楼1层10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龙先提供的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96-0207)》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出具的原告张龙先还款计划一份、原告张龙先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信息材料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先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96-0207)》,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龙先依照合同约定将7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后,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张龙先请求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装饰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龙先请求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2000元(利息7000元和交通及通讯费5000元),因原告张龙先提供的由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显示原告张龙先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5525.71元,故对于利息5525.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张龙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张龙先请求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龙先请求被告李国旗承担共同偿还装饰工程款70000元及损失12000元(利息7000元和交通及通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国旗系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破产清算并注销,应由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对其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龙先请求被告李国旗承担共同偿还装饰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龙先装饰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款5525.71元。二、驳回原告张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安阳市紫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