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依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依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依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郑依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依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依健受让了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16392号《融资租赁协议》及835-70016346号《融资租赁协议》,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35-7002077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835-7002077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CaterpillarJapanLtd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949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CaterpillarJapanLtd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775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首付人民币243522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0750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13日前支付。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835-7002077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的月租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的月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受让了原告与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28756号《融资租赁协议》,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050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196012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704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22日前支付,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构成三份《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附件一《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依照附件一《融资租赁协议》第18条救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依健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协议项下设备;2、被告郑依健向原告支付直至三份协议解除之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471425.49元(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23176.34元(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索要到期租金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380元,共计525081.83元;3、被告郑依健赔偿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解除三份协议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算;4、被告郑依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依健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依约向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购买协议项下设备;3、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协议项下设备。证据二、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835-70030457号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履行协议,截止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协议项下共计欠付租金471425.49元,欠付租金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为23276.34元。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发函律师费发票、律师函邮寄面单,拟证明:1、2013年8月卡特彼勒公司为催告被告支付835-70020538、835-70020771协议项下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由此产生发函费用490元;2、2013年7月卡特公司为催告被告支付835-70030457号协议项下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产生法律费用490元。证据四、法律服务订单、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9400元。被告郑依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依健受让了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16392号《融资租赁协议》及835-70016346号《融资租赁协议》,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35-7002077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两份《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CaterpillarJapanLtd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949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775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243522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0750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13日前支付。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受让了原告与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28756号《融资租赁协议》,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050号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196012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704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22日前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4.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4.6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及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7条第(1)项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18条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有权选择下列救济方式,包括(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的要求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郑依健。但是被告郑依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835-7002077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的月租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835-70020538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的月租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未及时足额给付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每期租金,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郑依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71425.49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产生违约金23276.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共计30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郑依健所签订的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郑依健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依健支付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已到期租金471425.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76.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郑依健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被告郑依健返还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履行、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如被告不及时归还设备,则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虽然协议中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约定,但终止时间不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的约定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故计算损失的从终止时间以租赁期限届满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郑依健支付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380元,因合同对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依健所签订的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835-70030457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郑依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71425.49元、违约金23276.34元、律师费30380无,共计525081.83元(租金、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3年9月13日后的租金、违约金参照原835-70020771号、835-70020538号、835-70030457号三份协议约定的租金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郑依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949号)、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5775号)、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050号)的挖掘机设备3台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三份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限)。如果被告郑依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1元,由被告郑依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