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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3月2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元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行驶证已失效的苏M×××××二轮摩托车载带李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陈张线13KM+960M路段,撞到路边的防护桩,致两人摔倒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被告人丁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翁某、黄某的证言;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人电话通话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泰)鉴(化)字(2013)2845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