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东扬与赵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扬,赵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原告:刘东扬,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贵,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东扬与被告赵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扬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扬诉称:2012年2月22日,任远书、张素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月息3%(即9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之前偿还;如超期偿还一天,不足一个月除按一个月计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清偿完结之日本息合计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怀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远书、张素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本金、违约金及以后的利息。为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6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及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8月21日),合计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东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系任远书、张素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怀贵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怀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东扬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即9000元/月),于2013年2月22日之前偿还;如超期偿还一天,不足一个月除按一个月计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清偿完结之日本息合计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怀贵在该借据上签字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向原告刘东扬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刘东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怀贵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东扬借款,被告赵怀贵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向原告刘东扬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怀贵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怀贵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刘东杨诉讼请求被告赵怀贵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刘东扬要求被告赵怀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怀贵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6万元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46‰的四倍,计21.84‰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84‰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刘东扬负担987元,被告赵鹏负担4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