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树葵、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杨树葵,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德星世纪南路*号(荔湾广场荔泰阁)P层之一。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淑媛,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葵,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秀庆,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平,女,系杨鸿、杨誉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鸿,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誉,男。再审申请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树葵、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穗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穗南公司共向杨树葵发出了四次收楼通知,分别是于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发出的挂号信、于2001年1月16日发出的通知、于2001年9月11日提起的民事诉讼、于2012年6月26日发出的《告知函》。二审判决仅认定前述1996年10月15日的通知不成立,却未评述其余三次通知的情况,遗漏了本案重大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在(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3号生效判决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穗南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通知了另案当事人谭启后收楼。穗南公司是同时向谭启后和杨树葵发出收楼通知的,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穗南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发出的通知不成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三)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购房款全部付清后穗南公司才须交付案涉商铺。在本案购房款经多次催缴而未付清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穗南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四)案涉商铺符合交付条件已逾16年,但在穗南公司办公地址一直未变并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杨树葵及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却从未要求穗南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因此,杨树葵及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于2013年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树葵、阮秀庆、黄锦平、杨鸿、杨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穗南公司有无在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过有效的收楼通知,二是穗南公司有无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过其他有效收楼通知,三是穗南公司应否交付案涉商铺给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并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四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穗南公司有无在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过有效收楼通知的问题。针对1996年10月15日的通知事宜,穗南公司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登记清单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即未注明向杨树葵发出通知的具体地址,也没有注明所发通知的具体内容,更无杨树葵签收证明等相佐证。二审判决认定穗南公司主张其于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发出过收楼通知理据不足,并无不当。(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穗南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向谭启后发出了收楼通知,但并未认定穗南公司在当天同时向杨树葵发出了有效的收楼通知并为杨树葵收悉。穗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未于1996年10月15日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有效的收楼通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穗南公司有无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过其他有效收楼通知的问题。穗南公司自述于2001年1月16日向杨树葵发出了收楼通知,但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该通知,而未举证证明将该通知发给了杨树葵并为杨树葵收悉。在2001年9月11日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穗南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将已付购房款抵偿逾期交房款的违约金,也不是通知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收楼,而且其前述诉讼请求被(2001)荔法房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全部驳回。因此,穗南公司自述的这次通知均不是其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的有效收楼通知。2012年8月2日杨树葵函复称于当年7月份收到了穗南公司的通知,说明穗南公司制作于2012年6月26日的通知已为杨树葵收悉。但是,杨树葵在该复函中同时陈述称双方多次联系后仍未得到确切回复,并最终不得已提起了本案诉讼。可见,穗南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制作的函件,仅是要求就案涉合同如何履行问题进行协商的文件,也不是穗南公司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的收楼通知。故此,二审判决认定穗南公司至今未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有效的收楼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穗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穗南公司应否交付案涉商铺给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并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房地产预售契约》明确约定穗南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交付案涉商铺,但穗南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因此,二审判决穗南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承担逾期交付案涉商铺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穗南公司在未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有效收楼通知,导致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余款于穗南公司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付清”的条件至今未能成就的情况下,援引案涉合同关于缴清应付款项后才交楼的约定,申请再审主张其无需交楼及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穗南公司至今未依约向杨树葵等案涉商铺权利人发出有效的收楼通知,而且还在2012年6月向杨树葵发函要求协商处理案涉商铺买卖事宜。穗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案涉商铺具备交楼条件时起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穗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剑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