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385**货车为本市东城区苏州花园工地运送加气砖。到达工地后,李某某在将货车倒进卸砖地点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车左后角挤住卸砖工人卢某某,至卢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卢某某的伤情车辆挤压可以形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时某某、时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曹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