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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季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经刘联合(曾用名潘某)介绍,与江苏省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在江苏省睢宁县商谈,以11300元/吨价格向江苏省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售一批再生棉。双方谈妥后,蒋某遂于当日安排其公司会计周某从江苏省宝应县汇付货款人民币146300元至刘联合个人帐户,再由刘联合将款项转交给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将存放在江苏省睢宁县城南外环路附近的承租房里掺有棉花灰的再生棉计146包(重12.95吨)交付给蒋长海。后蒋长海发现该批再生棉掺有棉花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致案发。案发后,经勘验检查,被告人季某某所出售的该批再生棉中有126包(重达11.4余吨,销售金额人民币计128000余元)掺有棉花灰。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人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棉花入库情况表、过磅单、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凭证、称重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其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不是在销售的再生棉中掺杂、掺假,是以假乱真,应当在再生棉的包装中将掺入的棉花灰分离出来,并以棉花灰的数量计算销售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某将棉花灰掺入再生棉中打包后并以整体再行出售,属于在整包再生棉中掺杂、掺假行为,并应当以再生棉中掺入棉花灰的每包为整体计算销售金额,因此,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