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芦金贵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213号罪犯芦金贵,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现保外就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金贵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200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于2009年9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保外就医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上述事实有该犯假释征求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芦金贵原判刑期已执行过半,并且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该犯病情、悔改表现及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刑法关于假释的相关规定,经本院[2014]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金贵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