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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钭兆福与钭国政、钭柳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钭兆福,钭国政,钭柳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钭兆福。委托代理人:陶松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钭国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钭柳凯。上诉人钭兆福为与被上诉人钭国政、被上诉人钭柳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钭兆福及委托代理人陶松生,被上诉人钭国政、被上诉人钭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钭武伟和被告钭国政因购买了大源镇粮站,对原告和钭子贤等人进京上访怀恨在心。2012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及钭武伟获知原告钭兆福和钭子贤等人在大源镇镇政府内,就赶往大源镇政府,钭武伟与钭子贤发生扭打(已另案处理并判决生效),被告钭国政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被告钭柳凯因故到过双方打架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后在田氏伤科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10291.25元。原告因此次事件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91.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891.2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钭国政尚未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钭国政因怀恨报复致伤原告,对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打架事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可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钭柳凯打伤自己,故其要求被告钭柳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钭国政赔偿原告钭兆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91.25元。二、驳回原告钭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钭兆福负担347元,被告钭国政负担80元。宣判后,钭兆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钭兆福上诉称:一、钭国政等聚众斗殴,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要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二、上诉人被殴打的根本原因是缙云县盘溪粮油公司(缙云县盘溪粮食管理所)非法侵占钭氏宗祠完全违法,拍卖给个人是对钭氏后人的精神损害,破坏文化遗产,钭氏宗祠理应由全体钭氏或村委会收回。三、钭国政聚集多人殴打上诉人,直接伤害上诉人的是二被上诉人。钭柳凯参加了钭国政的团伙,在上诉人背后进行了袭击,应承担与钭国政同样的责任。法院认定钭柳凯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四、二被上诉人除应赔偿判决已认定的部分外,还应赔偿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费损害抚慰金无据可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钭国政、钭柳凯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5362.35元。钭国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合理的医药费同意支付,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钭柳凯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打过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钭国政、钭柳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钭兆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三份证明,证据1、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据2、深圳市施福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据3、证明人为陈选连、钭洪寿、王双玲、吴仙丹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劳动能力,能在外打工有正常收入。第二组证据:证据4、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在住院期间上诉人需要有人护理。钭国政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上诉人应提供单位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抚养其父亲是其应尽的义务。对于证据4,该意见书仅仅是建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钭柳凯质证认为:同意钭国政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两家公司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拟待证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钭柳凯是否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钭兆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钭兆福主张钭柳凯应与钭国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钭兆福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钭兆福主张钭国政、钭柳凯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钭国政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钭兆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钭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