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经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于2006年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8日离婚。因当时原告年幼、父母未协议抚养费问题,现因本人已到上学年龄,各项开支增加,父亲一人无力承担抚养费,要求母亲承担部分抚养费,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合情理。一、抚养孩子是做母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父亲的义务,原告现在处在义务教育阶段,没有巨大的生活支出,原告父亲经济条件较好,并不是无力承担;二、原告父亲在2010年9月份以为原告买房为由,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协议,这两万算是给原告的抚养费;三、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口头协议说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四、被告现已再婚,自己生活负担重,愿意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到原告成年;五、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父亲陶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5月2日生育原告陶某甲。2009年12月8日,陶某乙和李某某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陶某甲归陶某乙抚养,但未提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自陶某乙和李某某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儿子陶某甲的抚养费。原告现就读于南师附小红谷滩分校一年级。另,被告李某某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瓜洲小学聘用教师,月工资为171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陶某甲父母离婚时,未就其抚育费达成协议,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成长所需生活费用的增加在所难免,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至于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告父母双方的因素及原告的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陶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各支付21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