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燕晓辉、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燕晓辉,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051165-9,住所地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晓辉,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31982********),汉族,无业被告:孙飞,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燕晓辉、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晓辉、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4月,被告燕晓辉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下属团结广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燕晓辉向团结广场支行申请分期资金40000元,分24期归还,孙飞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燕晓辉以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0元。之后,燕晓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燕晓辉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孙飞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45808.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80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燕晓辉、孙飞未作答辩。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及燕晓辉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农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燕晓辉向农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其姓名表明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1年4月20日,燕晓辉因购买汽车而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燕晓辉(申请人)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分期资金40000元,分24期归还,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7.5%,即3000元;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以分为单位均摊到贷记卡每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收取,若不能整除的,差额部分随末期分期手续费一并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以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采取舍去角分的方式精确到元位,差额算入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申请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停止垫付分期资金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申请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为孙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燕晓辉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出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单日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及相关业务的收费标准,等。2011年4月21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通过燕晓辉刷卡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0元。之后,燕晓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燕晓辉尚欠借款本金34877.57元、利息8056.68元、滞纳金2327.91元、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46元。农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孙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成讼。另查:农行马鞍山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燕晓辉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燕晓辉具有约束力。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与燕晓辉、孙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各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燕晓辉通过刷卡的方式从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透支40000元支付了购车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其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孙飞作为燕晓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燕晓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系农行马鞍山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故农行马鞍山分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燕晓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马鞍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农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燕晓辉、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燕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4877.57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8056.68元、滞纳金2327.91元、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4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48808.16元;二、燕晓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孙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元,由燕晓辉、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