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新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新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某某某某,蒙古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1978年1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某。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此经常生气,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现我与被告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某。但近些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离开家,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因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未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