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分公司与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薛金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分公司,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公司,薛金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589号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莞深消防四会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31697-X。负责人:叶富强。委托代理人:莫志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公司员工,住四会市。被告: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宝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江军红。被告:薛金信,男,成年,住四会市。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诉被告金翠宝公司、薛金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翠宝公司、薛金信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翠玉成品调配中心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不含税)43万元,原告主材进场后,被告应付原告15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再付原告20万元,消防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所剩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所承建的消防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相关消防设施工程验收合格文件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收到相关消防设施工程验收合格文件,同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迅速共同清还所欠工程款28万元及欠款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翠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薛金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翠宝公司与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先后于2012年3月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的翠玉成品调配中心库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4月5日,工程造价为430000元,在原告主材进场后被告应付原告15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后再付200000元工程款,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所剩工程款。被告薛金信在合同末页甲方代表栏上签名,被告金翠宝公司在甲方盖章栏上盖上了印章。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军红与被告薛金信在一份内容为“一、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现收到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四会市金翠宝翡翠玉器城消防验收资料的原件: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首层,备案号440000WYS120061297);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二层,备案号440000WYS130008602);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四公消安检(2013)第0020号)。二、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金翠宝翡翠玉器城(即翠玉成品调配中心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不含税)为¥430000.00(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已收工程款为¥150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下未收工程款为¥280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证明》的签收确认人栏上签名并打上指模。原告追收工程款未果向本院起诉。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保全被告金翠宝公司价值2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李志英为原告的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翠宝公司、薛金信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财产,查封李志英所有的粤HLY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四会市分公司签订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并履行该合同相关事务及承担一切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授权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等,本院制作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约所得的尚余工程价款280000元经被告进行确认并向被告追收,但被告仍然拖欠,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金翠宝公司应立即将欠款280000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清还工程款28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金信的责任问题,《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虽然被告薛金信作为被告金翠宝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上盖了被告金翠宝公司的印章,应为被告金翠宝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且在载明被告金翠宝公司尚欠原告280000元的书面《证明》上,被告金翠宝公司的法人江军红与被告薛金信均在签收确认人栏签名与打指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薛金信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应由其所代表的企业法人即被告金翠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薛金信与被告金翠宝公司共同清还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翠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清还给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二、驳回原告莞深消防四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共7420元由被告金翠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文正文)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陈达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