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诉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14号原告孟州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成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党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孟州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杨志勇多次以被告开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购销活动,累计购买原告纸箱价值429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5000元,余款2798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279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杨志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其系被告开源公司的会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开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据4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纸箱价值共计42985元,被告杨志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志勇提交的证据是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系被告开源公司的会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开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源公司购买原告永盛公司纸箱共计42985元,有被告杨志勇出具的收据,被告开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永盛公司认可被告已付15000元,要求被告开源公司给付余款27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志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7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孟州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