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振林与贾振河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林,贾振海,贾振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369号原告贾振林,男,193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琨(原告之子),195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海,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贾振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贾振林与被告贾振海、贾振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林的委托代理人贾琨、赵华,被告贾振海、贾振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平谷区马坊镇塔寺村后街中间有祖遗宅院一处,原有瓦房6间。1977年,我因落实政策到北京市区工作,我母亲一直在该宅院居住到1992年11月11日去世。1994年清明,我回塔寺村为母亲扫墓时发现宅院内原有的北正房已被翻建,经了解,系二被告为解决其父母住房问题而拆建,为此,我找到二被告,二被告认可该宅院永为我所有,我同意该宅院可由二被告父母居住并代为看管,我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腾房。2012年,因塔寺村规划建设,为获取不当利益,二被告在宅院内加盖了西厢房4间。2013年5月,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代为看管的宅院。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持1950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北京市政府规定自然失效;2、1977年,原告回北京市区生活,不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对涉案宅基地已没有使用权。1990年5月7日,由亲属贾怀俭执笔立下字据,原告将涉案宅基地上的3间旧房等建筑物赐给魏福旺和我们拆用,宅基地归我们留用,现原告要求返还,违反了当初的协议;3、原告母亲自1984年起即未再涉案房屋中居住过,1990年立字据时原有旧房早已坍塌无法居住,立完字据后,魏福旺将赠给他的房料拆除,原告称其母亲居住至1992年与事实不符;4、原告称1994年发现我们建房后,曾与我们协议并约定涉案宅院归原告所有,不符合逻辑。涉案房屋是我们出资建造,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出资为原告建房;5、原告自1994年发现我们建房至今已近20年,其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叔辈兄弟关系。原告贾振林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塔寺村原有宅院一处。1977年左右,因落实国家政策,原告到北京市区工作、居住。1990年左右,涉案宅院上的原有旧房被拆除。1994年,二被告在拆除后的宅院内建造了4间北正房,此后,该宅院一直由二被告父母居住使用。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后,涉案宅院由二被告实际占用。2011年,二被告在该宅院内建造了西厢房。现双方因宅院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宅院自1950年代以后即一直归其所有,其自始至终未对宅院进行过处分;在其1977年到北京市区工作后,涉案宅院由其母亲居住使用,直至1992年11月去世;在其居住使用涉案宅院期间,没有进行过翻建;1994年二被告在宅院内建造北正房未经过其许可,此后该宅院虽然实际由二被告父母及二被告陆续占用,但双方之间只是代管关系。二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并称原告于1990年即已对涉案宅院进行了处分,处分时房屋已近坍塌,无法供人居住。为此,二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7日的字据作为证据,字据载明:“因久居北京市内,原家乡的旧房三间已经年久失修,自己不再住用,经与贾振海、魏福旺等弟兄商定,情愿将三间旧房等建筑物赐给弟兄们拆用。议定分单如下:东边两间房料归魏福旺拆用,西边一间房料归贾振海、贾振河拆用,房基地、院墙归贾振海、贾振河留用”,字据落款处有“贾振林”、贾振海、贾振河、魏福旺、贾怀俭的签字。原告对字据落款处“贾振林”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方无法提供能够确定为其本人书写的可靠样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综合案后实验样本,评定得出了“检材中‘贾振林’签名与样本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针对双方诉争宅院的归属及处分情况,本院向魏福旺进行了调查。魏福旺系被告所提供字据中执笔人贾怀俭之女婿,亦是立字据时的在场人和署名人。调查中,魏福旺称:“贾振河与贾振林原系前后邻居,贾振河居后,贾振林居前,贾振河通行需要从前面走贾振林的地方。后经过贾怀俭协调,贾振林将其一间多旧房和整个宅院都给贾振河使用,东边两间房料给魏福旺拆用。为此,双方立了字据,立字据时贾振林在场,当时,旧房已经坍塌。贾振林搬到市区工作以后,房子没有其他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字据、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宅院的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证明。诉讼中,二被告主张涉案宅院系受赠于原告,并提供1990年5月7日的字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对二被告提供的字据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能够作为检测标准的可靠样本,鉴定机构经综合评断,倾向于认定与原告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意见,因鉴定参考的样本主要为案后实验样本,而该样本在形成时间上与被告所提供字据的形成时间间隔较远,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参考价值,因此,仅有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确认二被告所提供字据内容是否真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诉争宅院的权属及变更情况,本院向魏福旺进行了调查,根据魏福旺所述,原告在将宅院赠与二被告时,亦将其中东侧两间的旧房料赠给了魏福旺,事后魏福旺也实际进行了拆用。魏福旺与本案诉争宅院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与二被告提供的字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字据中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称涉案宅院自1950年代即归其所有,此后在未翻建的情况下,由其母亲居住使用直至1992年去世,与常理不符;相反,二被告及魏福旺关于1990年旧房已坍塌从而无法供人居住的陈述更为合理,因此,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宅院在1994年由二被告翻建,原告当时即已知晓权利受到侵犯,其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管关系,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振林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均由原告贾振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子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