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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陆兵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兵,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袁顺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陆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兵原审诉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是江苏一建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2006年陆兵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先后承建了两公司分包的本案所涉“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等工程。2008年5月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6月22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陆兵签订了《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24栋别墅土建工程分包给陆兵。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启公司及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工程资金不到位,施工条件、状况不能保证等种种原因,致使工程经常停工,造成陆兵极大经济损失。2011年8月,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借与东启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为由,变相单方也与陆兵撕毁了分包合同,后又重新承包该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故意长期拖欠陆兵工程款、擅自单方解除分包合同造成陆兵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一建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立即共同连带偿还所欠陆兵工程款等费用1299.767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陆兵签订的《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对纠纷的处理约定了管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只能由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陆兵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299.7674万元,因此陆兵与江苏一建筑重庆分公司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陆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实属错误理解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约定“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可选择条件,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本案仍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一建筑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可能存在非同寻常的利益关系。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实际经营机构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更便利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方——农民工群体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另行指定异地下级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陆兵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陆兵认为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99.7674万元,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综上,案涉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陆兵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一建筑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可能存在非同寻常的利益关系,可在案件审理中依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该主张对本案移送管辖并无影响。陆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