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谭X。委托代理人潘X。原告徐X与被告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谭X及其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谭X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时,被告谭X立有借条为凭,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计算,同时约定了被告不按时归还的,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今原告要求被告谭X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谭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计付);三、由被告谭X承担律师费17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谭X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及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息按2%计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聘请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1700元的事实。被告谭X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事,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已还清,2013年2月20日的这张借条是前面两次借款30000元计算出来的利息,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0日共向原告徐X借款30000元,该借款已归还给原告,原告遂将借条交还给本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的证明目的,并提出所借30000元已还清,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上的33000元借款,实际上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0日所借的30000元所产生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该借条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原件,其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及约定利率等内容,被告承认系其所写但提出该33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借款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证明力。被告谭X所举的二份借条,因该两份借条均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由其收执,且二份借条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条之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也未注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谭X向原告徐X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被告不按时归还的,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谭X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X向原告徐X借款33000元,有被告谭X在借款时所立的借条为凭据,该笔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徐X要求被告谭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提出,其向原告所借的33000元是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0日借款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数额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致使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降低后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谭X向原告徐X支付诉讼代理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谭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