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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理甫与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理甫,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谭理甫,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号。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XX区。法定代表人XX青。原告谭理甫与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婷、人民陪审员黄凤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谭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开业时起就一直向原告购进水果用于经营,被告口头订货,原告货交被告仓库由被告员工签收,双方逐月结算。2011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不足等理由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0513.7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513.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年8月-2012年8月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水果的种类、数量及价款;4、员工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豪威公司、向阳大酒店与其员工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经右江区法院调解成功,在发货清单上签字验收的“农有宽”、“林家婷”、“陈晓琳”等为被告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西瓜、苹果等水果,价款551.9元。原告备货后制作发货清单将水果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农有宽签收。2011年8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西瓜、哈密瓜等水果,价款375.2元,原告依照同样的方式送货验收。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原、被告之间往来交易总计货款120513.7元,均按照相同的方式供货验收,皆由被告员工农有宽、林家婷、陈晓琳等签收。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予结算,原告催款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被告发出要约,原告以实际供货的方式进行承诺,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农有宽、林家婷等作为被告员工,其签收货物履行的是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为被告豪威公司,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形成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理甫货款120513.7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百色豪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兴帝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