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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新与被告贺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新,贺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赵爱新。被告贺瑞敏。原告赵爱新与被告贺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新诉称,原告在广平县人民路东段经营一烟酒门市,主营大名府酒。2008年2月3日、2009年5月6日两次从原告处购大名府酒,共计欠款24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同意支付,但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酒款2405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爱新在广平县人民路东段经营一酒类专卖门市,主营大名府酒,2008年2月3日、2009年5月6日两次从原告处购大名府酒,共计欠款240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及门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酒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欠据两份、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名府酒款2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酒款2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余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代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