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柳瑞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瑞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法定代表人梁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柳瑞文。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瑞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稳于2014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柳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17个月的物业费1230.8元及滞纳金50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为:1.小区内路灯和井盖维修不及时,影响其生活。2.小区有私搭乱建,在绿地停车、种菜现象。3.小区底商排放油烟和霓虹灯光影响其生活。4.小区只开放一个门,影响出行。5.外来人员随意进出。6.自行车乱停乱放,堵塞防火通道。7.物业收费人员素质不高,用语不规范。就其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润和馨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如逾期,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汉沽润和馨苑小区X号楼X门X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0.53㎡。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知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承诺遵守。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17个月未缴纳物业费1230.8元。另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卫生清洁和秩序维持方面存有轻微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轻微瑕疵,自愿认可减免被告物业费的10%并放弃给付滞纳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小区内路灯和井盖维修不及时、楼宇门门禁失灵、底商油烟和霓虹灯光影响其生活、自行车堵塞楼道、外来人员随意出入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230.8的90%,即人民币11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岩林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