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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方永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永,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华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黄方永,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红旗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本政,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晓宏、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法定代表人:杨茂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负责人:刘奇特,该公司经理。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望华雷池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珍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华,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方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重庆市亚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华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市亚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重庆市亚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永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汪神窑厂门口施工路段时,驶入道路中央施工坑,致原告摔伤,车辆受损。经查,该路段属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一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杨志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下称中店乡政府)、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兴茂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兴茂有限公司)系该工程业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院,2012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0.8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18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7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兴茂有限公司、安徽兴茂有限公司、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分公司、路桥分公司(下称园林分公司、路桥分公)的起诉。原告黄方永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驾车资格。2、被告重庆兴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3、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损害事实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在六安城区租房的事实。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6、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事实。被告中店乡政府辩称:中店乡政府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乱用诉权,错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店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店乡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中店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皖N01100**-JA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店乡南杨路一期工程由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中标。3、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属合格施工单位。4、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同上。5、中店乡政府与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以及工程款数额14700848元。6、中店乡政府支付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票据,证明中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数额为一千多万元,该项工程未经合格验收,一直处在施工人手里,其安全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的修补工程,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实际施工人是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具备安全性,不能上路行驶。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修补工程于2013年1月经中店乡政府验收,事故发生时公路两边都设置了禁止通行标示,对于原告发生事故只能是原告单方事故。被告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杨志华虽然与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这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的协议,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田提交的证据为:1、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质,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安全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关系。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没有约束力。4、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杨志华辩称:1、我只是为公司打工,不应当承担损赔责任,2、事故发生路段前后都有警示标志。3、原告摩托车是倒在正常路面上,与我施工挖的坑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叫原告报警。经庭审举证,(一)被告中店乡政府对原告黄方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二)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方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驾驶时没有通过年检,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系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三)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方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杨志华对原告黄方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黄方永对被告中店乡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六)原告黄方永对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附属承包合同上面没有日期只有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劳务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七)原告黄方永对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4上面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护栏,对这份证据有异议。(八)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店乡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是侵权案件,因此与本案无关联。(九)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杨志华对被告中店乡政府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十)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除了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十一)被告杨志华对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十二)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十三)被告杨志华对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方永所举1、2、3、4、6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中的六安市人民医院相关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中的租房合同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二)对被告中店乡政府所举6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所举4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四)对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举1、2、4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中店乡政府将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杨路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4700848元。合同约定2011年7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路面泥土等施工发包给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只有双方公章,但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被告杨志华于2011年度在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且双方每年签订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杨志华(无施工资质)组织施工。后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并由杨志华代表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未授权)签订合同,(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且属本案事故发生后),仍由被告杨志华组织施工。被告路桥分公司、园林分公司均属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方永当庭撤回对被告重庆兴茂有限公司、安徽兴茂有限公司、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园林、路桥分公司的起诉(已另行裁定)。2012年10月28日17时25分原告黄方永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至汪神窑厂路口时,不慎驶入路面施工坑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摔伤,车辆受损。当晚19时原告黄方永住进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3一4天换药一次至术后14天拆线;2、4周内避免患肢负重,后支具保护下逐步下地活动;3、积极功能段炼,防止并发症及促进功能恢复;4、加强护理及营养,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5、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该次住院支付医疗费计20457.85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294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黄方永对自已的伤情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黄方永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髁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同时,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黄方永于2013年9月4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逐步左膝功能锻炼;2、切口换药2一3天,术后两周愈合满意可拆线;3、避免过早负重及外伤,门诊定期复查;4、不适我科随诊;5、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计9671.75元(含出院前后检查费)。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黄方永所有皖N×××××号两轮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71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原告黄方永于2010年8月20日与六安市金安区苗圃组武光明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至2015年8月20日,用途为原告黄方永子女在城区上学,黄方永与其妻子轮流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是:第一、谁是本案的施工人;第二、本案责任的划分;第三、受害人赔偿标准问题。综上事实,被告中店乡政府是工程招标方,被告湖南朝辉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第一承包施工方,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二承包施工方,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望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未授权给被告杨志华与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的,所以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法定施工人应是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志华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两被告的责任,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杨志华无施工资质,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杨志华施工,属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选任不当,因此,被告重庆亚东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为宜;被告杨志华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为宜,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其次原告黄方永作为男性成年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路段在施工,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10月份下午5时30分,视线影响不大,且路坑只有10几公分,同时该路段较宽,是双行道,因此,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防范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20%为宜。关于原告受偿标准问题,原告虽在城区租房,但属于陪读性质,且与妻子轮换居住,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标准及其范围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黄方永实际医疗为30129.6元,而诉讼请求为28310.元(未变更),故以诉讼请求为准。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且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合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方永的医疗费28310.8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8025元[住院期间(15天×97.5元/天)+出院后(105天×62.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6875元(270天×62.5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971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计78203.8元,由被告杨志华赔偿50%,即39101.9元;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即23461.14元,合计62563.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华、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方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杨志华、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黄方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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