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华,总经理。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静。原告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17日起向被告提供材料钢管,共计送货人民币40,867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退回2,920元的货物,故被告应付货款为37,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金额为15,687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47元。原告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开具37,94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40,867元,被告退货2,920元,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37,947元。原告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15,687元的兴业银行支票一张,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凌寒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3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