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建绪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554号原告高建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9419505-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兴华西路123号。负责人许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建绪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绪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绪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Q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Y5**挂号重型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克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因驾驶不当行驶至跃进路美城搅拌站院内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丽交警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张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955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5605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6050元,其中车辆损失49550元、施救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建绪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3、车辆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司机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物价评估的车损价格是4955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955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天津市蓟县驼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6、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津AQ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保险赔款归原告高建绪所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付。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5%,且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共计应免赔15%。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的免赔率是15%。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挂车的行驶证没有年检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司机并没有做询问笔录,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对证据2认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免赔率、免赔比例等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还有免赔情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原告车辆超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高建绪为其所有的津AQ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Y5**挂号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克荣驾驶车牌号为津AQ18**号、津AY5**挂号重型车辆,因驾驶不当行驶至跃进路美城搅拌站院内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张克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津AQ18**号、津AY5**挂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955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9550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表、发票、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9550元,原告也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49550元。对于施救费,因施救费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及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依据保单约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5%以及多次出险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因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行驶没有依据,且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属于对影响投保人利益的重要条款,被告除应当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告知和解释,提示投保人注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再者,保险单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绪保险理赔款5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