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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甲,男,30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白某某谎称自己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买下“内蒙古鑫达煤矿”,其朋友胡某甲信以为真,便让其父胡某乙入股。胡某乙于2011年7月3日以其名义入股200万,白某某向其出具了入股凭条。之后,胡家父子多次询问煤矿相关事宜,白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购买煤矿一事纯属虚构,其骗取的胡某乙20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赃款亦无力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入股凭证,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白某某银行交易汇总及协查结果,银行流水单,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结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购买煤矿让他人入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