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宫宝与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宫宝。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春。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宝诉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村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宝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进被告人处工作,任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6月24日,原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四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51元;四、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每月3248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47641元;五、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六、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的请求。被告村旺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当时,原告截肢后,被告领原告配假肢,原告要求配最好的,被告认为承受不了,故导致该事件没有处理。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应该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原告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关于伤残津贴应该按照对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费应该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实际发生的都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了,且被告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同意支付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8月12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6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45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754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3040元(其中含个人部分5280元),原告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76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误工费,酌定为25110(1620元/30天×465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下称假肢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假肢费发票、拐杖发票确认为6411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根据假肢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安装假肢证明,确认为25590元(64000元/次×4次+25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酌定为81920元(64000元/年×8%×16年)。又查,2011年12月20日,假肢公司为原告出具左GXz343-F大腿1只发票,金额为64000元。同日,假肢公司为原告出具左骨骼式大腿1只发票,金额为2100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工伤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仲裁庭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鉴定费发票、假肢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的双重赔偿,但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应全额支持;残疾津贴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应予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应采取就高原则来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关于伤残津贴按照每月3284元的标准支付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2011年12月20日,假肢公司为原告出具左GXz343-F大腿1只的发票,金额64000元。长宁区法院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发票,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作出处理。现原告依据假肢公司同日出具的左骨骼式大腿1只发票主张权利,但原告需配备大腿离断假肢数量仅为1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述的大腿即为左GXz343-F大腿的组成部分,且关于左GXz343-F大腿涉及的残及辅助器具费赔偿项目已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21000元×14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宝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8560元;二、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0951元;三、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宝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38976元;四、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宝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五、驳回原告宫宝要求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村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