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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钱明太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明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273号罪犯钱明太,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明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钱明太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明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3年9月,罪犯钱明太获得奖励分24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明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明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米娜审 判 员  李晓叶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