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蒋清玲与刘建伟、李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玲,刘建伟,李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蒋清玲。委托代理人宋书平(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亚清,(系原告儿媳)。被告刘建伟。被告李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清玲与被告刘建伟、李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玲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平、刘亚清,被告李悦,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玲诉称,2013年1月17日14时20分,被告刘建伟驾驶冀R×××××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三河市杨庄镇大曹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由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96天,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863.51元、护理费14400元(其中被告李悦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358元、伤残赔偿金16166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检查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建伟系被告李悦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悦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4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被告刘建伟是其司机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23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全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本公司免赔率为20%。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如存在漏检、漏验,则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4时20分,被告刘建伟驾驶被告李悦所有的冀R×××××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三河市杨庄镇大曹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河市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双骨折,4.右小腿皮肤潜行剥脱,5.额部头皮血肿,6.双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换药,每隔壹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92.52元。其中被告李悦垫付2932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50元/天=4800元。3.护理费14400元。其中被告李悦垫付3100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96天,护理人员为专业护理人员,李桂芹、冯晓琴,计费方式为每天24小时150元。4.交通费1358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地点等实际情况,确定其交通费1358元较为适宜。5.残疾赔偿金9697.2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081元/年×12年×10%=9697.20元。6.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1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虽主张5000元,但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814.2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李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李悦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悦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清玲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81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9455.20元,减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66.50元后的超出部分3199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并免赔15%即19035.5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清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被告李悦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2429.01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悦。二、被告李悦赔偿原告蒋清玲合理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501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992.52元而商业三者险免赔15%的部分3359.2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66.50元的70%即16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建伟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