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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时,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二把刀具窜至石狮市龟湖公园内,欲伺机对路过的行人实施抢劫。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石狮市福辉路后垵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二把刀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罗某某、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辨认笔录及有关说明,示意图,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祖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