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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彦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陈彦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伟、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伟诉称,2011年7月21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001路韩庄北口东侧,王永齐驾驶我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715**)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蔡新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车与蔡新华身体接触,致蔡新华右大腿离断伤、左足跟部剥脱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司赔偿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我赔偿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519614元。判决生效后,我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尽快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89672.86元。因双方就理赔款数额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我投保的限额支付赔偿款89672.86元。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但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我公司拒赔的事由,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伤者就医中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共计25605.20元拒绝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鉴定费64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日用品费用859.50元系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在最终损失数额上增加10%的免赔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了事故车辆与伤者的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按照该责任认定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伤者的各项损失。上述拒赔事项我公司均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进行了特别的告知说明,原告对此应已知悉。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G715**)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并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写明: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2011年7月21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001路韩庄北口东侧,王永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715**)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蔡新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车与蔡新华身体接触,致蔡新华右大腿离断伤、左足跟部剥脱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永齐与蔡新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9日,本院根据机动车与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就王永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55%。同时确定原告应赔偿蔡新华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614元。原告持本院判决书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依照其答辩意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410327.14元,拒赔89672.86元。现原告就被告拒赔款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赔偿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89672.86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人伤定损理算明细表、赔款统计明细表及支付赔偿款证明,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亦签订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明确表示原告已知悉被告免赔事项,故双方就被告关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事项约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免赔事项有权在保险限额内拒绝赔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同等责任的处理意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了调整,最终确定事故车辆的司机王永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为55%,并据此判决要求原告赔偿伤者蔡新华各项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明文件。现被告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责任比例,对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明显与法相悖。综上,被告拒绝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依照保险条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免除责任的规定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并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保险条款中:”间接损失”之免除责任的规定认为日用品费用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并无日用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不承担日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彦伟保险赔偿款共计四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陈彦伟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