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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申书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天泽风情休闲会所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房间内,趁杨某某和其女友不注意之机,将房间椅子上杨某某放在其女朋友包内的一枚金牌盗走,后申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金牌藏匿于新密市五四广场东南角“兰桂坊水果店”—“杜康酒”包装盒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千足金吊牌价值3398元。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天泽风情休闲会所杨某某开的房间内玩。申某某在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女友不注意之机,将放在椅子上杨某某女朋友包内的一个红色盒子取出,盗走了其中的一枚金牌。后申某某将盗走的金牌藏匿在新密市五四广场东南角“兰桂坊水果店”—“杜康酒”包装盒内。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吊牌重11.48克,价值3398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表示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14时,其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天泽风情休闲会所杨某某开的房间内玩。期间杨某某在打电话,其女朋友在睡觉,其趁二人不注意之机,将放在椅子上的杨某某女朋友包内的一个红色盒子取出,并盗走盒子里的一枚金牌。随后其将金牌藏匿于新密市五四广场东南角“兰桂坊水果店”内一货柜放置的一瓶“杜康酒”的包装盒内。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申某某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天泽风情休闲会所4楼8607房间找其玩耍。期间其看到申某某翻了其女朋友楚某某的粉红色女士包,后申某某离开。申某某走后,其接到女朋友的电话称包里的金牌不见了,其在房间内未能找到。其看过吧台的监控录像后,其想起来申某某翻过其女友的包,随后到派出所报警。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申某某,2013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申某某到其上班的兰桂坊超市买酒,走时告诉其酒台上一瓶棉柔杜康酒不让别人买,其过会要将那瓶酒买走。申某某所称的杜康酒系红色纸盒包装。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申某某的辨认,确定新密市青屏大街天泽风情休闲会所4楼8607号房及新密市五四广场兰桂坊超市系作案现场。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申某某盗窃的重11.48克的黄金吊牌予以扣押。6.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出入作案现场的情况。8.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重11.48克,价值人民币3398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10.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收到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的千足金牌吊坠一个。11.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杨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生于1985年4月7日出生,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9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