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丁跃莲诉陶思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莲,陶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60号原告:丁跃莲,女,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思华,男,汉族,风景树销售,初中毕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丁跃莲诉被告陶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6日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告陶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跃莲诉称:陶思华从事水产生意,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7日向丁跃莲借款6万元,陶思华向丁跃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丁跃莲多次向陶思华催讨上述借款,陶思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陶思华立即给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思华承担。丁跃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丁跃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跃莲身份情况;二、欠条1份,证明陶思华欠丁跃莲6万元的事实。陶思华辩称:陶思华一向从事风景树生意,未涉及水产生意,不可能因水产生意周转向丁跃莲借钱。2013年3月21日,丁跃莲向陶思华借款2万元,多次催要无果,经法院判决后现已申请执行,该款项至今未还。丁跃莲称陶思华向其借6万元,不符合民间正常借贷逻辑。丁跃莲用诈骗手段,骗陶思华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当时丁跃莲承诺与陶思华一起到江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向陶思华索要6万元,陶思华保证到江苏后付款,为此向丁跃莲出具了本案的欠条,最终丁跃莲没有兑现去江苏的承诺,该欠条只是一种承诺和保证,不具备法律效果;为确认欠条真伪,申请使用测谎仪,费用由陶思华暂时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欠条和借条应有所区别,欠条是曾经欠一笔钱,还掉一部分后出具欠条,借条是专用于借款,如果陶思华当天借丁跃莲钱,应该是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陶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陶思华对丁跃莲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条是丁跃莲诱骗陶思华出具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丁跃莲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丁跃莲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陶思华向丁跃莲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陶思华欠丁跃莲60000.00陆万元一个月还2013.8.27欠款人:陶思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思华向丁跃莲出具6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因欠条依法应作为债权凭证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陶思华、丁跃莲约定了还款期限,陶思华未按期归还,丁跃莲请求陶思华立即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丁跃莲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思华关于“该欠条是丁跃莲诱骗其出具,欠条是基于承诺和保证”的辩称,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陶思华向本院申请使用测谎仪以确认欠条的真伪,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丁跃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