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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申锁成与田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锁成,田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申锁成,男,出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田治刚,男,出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原告申锁成诉被告田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7月28日归还本金,若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申锁成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00,田治刚,2013.4.2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和期限不予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治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锁成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申锁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