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政,宣久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许政,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久胜,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法定代表人王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地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政与被告宣久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宣久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5时许,我驾驶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宣久胜驾驶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宣久胜负次要责任。被告宣久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270元、验损费350元,总损失共计5620元。被告宣久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被告宣久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交保单原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许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2、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验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所花的验损费情况。被告宣久胜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意见。被告宣久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许政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要求被告宣久胜提供保险单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许政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宣久胜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5时许,原告许政驾驶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西外环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宣久胜驾驶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宣久胜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许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270元、验损费350元。被告宣久胜驾驶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许政驾驶的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宣久胜驾驶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宣久胜对原告许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宣久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宣久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许政主张的车损、验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政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宣久胜赔偿原告许政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车损5270元+验损费350元-2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许政负担20元,被告宣久胜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