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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法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甲、申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杨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八人开两辆车来到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院墙外,王某某、马某某、申某某等人翻墙入院用钳子剪断仓库的铁栏进入仓库内,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盗窃钒氮合金9桶,铌合金1桶。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150元。后杨某某等人连夜将盗窃的合金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杨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八人开两辆车来到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院墙外,马某某、申某某等人翻墙入院用钳子剪断仓库的铁栏进入仓库内,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盗窃钒氮合金9桶,铌合金1桶。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150元。后杨某某等人连夜将盗窃的合金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其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申某某等人开车至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合金仓库内盗窃的经过;2、同案犯申某某、马龙、王某某供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开车至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合金仓库内盗窃10桶钒氮合金、1桶铌合金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证实了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合金仓库内10桶钒氮合金、1桶铌合金被盗的事实;4、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同案犯马某某、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辨认;7、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同案犯申延滨、马龙、王中华连带退赔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9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